自2018年开始,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居民梁某某明知他人买卖银行卡、手机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积极提供帮助,不仅自己办理银行卡予以出售,还通过郭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艾某某、赵某某等人收购绑定U盾和手机号的银行卡70余张贩卖给他人,其贩卖的银行卡被用于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调查,梁某某贩卖的部分银行卡账户进入资金达3亿余元,数额巨大,其他13名被告人明知梁某某收购银行卡、手机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积极参与贩卖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案发后,上述1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贩卖银行卡,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过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他13名被告人积极参与贩卖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郭某某等13名被告人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