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造谣、抹黑……党员干部被诬告,怎么办?

最近,中央纪委发布了多起诬告陷害典型案例,全国多地分别发布了查处诬告陷害的案例:

河南信阳市纪委通报5起跑官卖官、在干部选拔任用期间诬告陷害他人案例;

湖北省首例因诬告陷害公职人员入刑的案件一审落槌,诬告者获刑一年;

北方工业大学党委原常委、副校长沈志莉十余年匿名诬告20余次,涉8名局级干部,近日因受贿罪一审获刑十年等。

在工作生活中,少数人将遏制违法犯罪和纠正工作失误的检举控告权变为打击报复对手和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这种以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恶意中伤为基本特征的诬告陷害,不仅会抹黑一个干部的清白,影响一个干部的政治前途,干扰组织人事工作,更会破坏一个地区、行业、领域良好的政治生态。如何从源头上防治诬告陷害的发生,值得探究。

诬告陷害行为出于什么心理?

一是渔利自保的倾险心理。个别举报人为了牟取一己私利、干扰组织审查,无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定而诬告陷害党员干部。一方面,个别举报人出于渔利动机肆意诬告陷害党员干部。诬陷者为防止能力出众、业绩突出者阻碍自身职位晋升之路,捕风捉影地编织臆断举报线索、无中生有地造谣诽谤党员干部,企图以栽赃陷害的方式损毁被举报人的名誉、减损被举报人的利益,借此削弱对手、伺机上位。另一方面,个别举报人出于自保动机故意陷害党员干部。在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摸底排查的关键时期,诬陷者为掩盖不可示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转移组织部门的查处视线或扰乱工作方案的推行节奏,以声东击西、嫁祸于人、煽风点火的方式虚设干扰项、炮制假新闻、释放烟雾弹,希冀掩盖自身问题并逃脱罪责。

二是借端泄愤的报复心理。一方面,诬陷者可能与被举报人存在难以化解的宿怨,在心态扭曲或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投机取巧。另一方面,一些勇于担当、敢于作为的党员干部秉公用权,真刀真枪、毫不含糊地反对损公肥私与公器私用的不良行径,诬陷者由于自身利益受损而滥用检举控告权利,假借检举控告之名而行诬告诽谤之实,刻意杜撰黑料、乱泼脏水、发泄私愤。

三是乘间抵隙的侥幸心理。个别举报人利用监督举报的制度漏洞,见缝插针地进行诬告陷害,企图侥幸扰乱监督执纪的工作秩序。一方面,诬告陷害追责处理制度的不足潜在地助长了诬陷者侥幸行险的嚣张气焰。当前对于诬告陷害的打击遏制在启动追责程序、优化甄别方式、认定诬告行为以及查证陷害事实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客观上为一些举报人滥用检举控告权利提供了条件,进而导致此类行为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诬告陷害具体情形与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目前法律基本确立遏制诬告陷害的原则,初步明确诬告陷害的从重处理类型,但由于宣传教育、信息通报与结果反馈等环节尚待健全,诬陷者未能充分认清自身行径的违法本质,甚至可能认为诬告陷害成本较低而肆无忌惮。

四是妨功害能的嫉妒心理。诬告陷害是利益冲突和打击报复的产物,更直接反映了个别举报人淡漠的是非观念和有限的道德修养。一方面,举报人由于觊觎他人荣誉而进行诬告陷害。诬陷者难以正确看待身边同事因工作认真和表现优异获得的荣誉奖赏,不去反躬自问、择善而从,没有通过“功成不必在我、功成必定有我”的奉献意识来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而是因妒生怨、衔恨在心,蓄意打击被举报人的履职积极性和尽责主动性,大搅他人“庆功宴”、抹黑他人“军功章”。另一方面,举报人由于猜忌他人能力而进行诬告陷害。诬陷者难以客观评价业务精湛、素质过硬、技能突出的党员干部,不去痛定思痛、见贤思齐,没有通过客观对比他人长处和自身不足来提升工作水平和道德修养,而是逾越道德底线将被举报人视作“眼中钉”“肉中刺”,恶意罗织陷害线索打击嫉恨对象。

如何从源头上遏制诬告陷害行为?

1.遵循事前疏导的思路,不断畅通检举控告的意见反映渠道,在检举之前运用宣传教育等方式来引导各类举报行为的有序进行。

检举控告的准确性与精准度不仅有赖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规范意识和程序意识的强化,而且与群众的法治观念及其对犯错事由性质的把握能力密切相关。在检举控告渠道畅通的前提下,举报人树立证据意识、明确诬告陷害成本,可在很大程度上规避诬告陷害的产生。从疏导层面对诬告陷害进行源头治理,可从检举渠道的开放与法治观念的宣传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以科学完备的制度体系为依托,在各机关协调合作的基础上确保检举控告权利得以合理落实。纪检监察机关可将查处诬告陷害纳入本部门工作考核评价体系,针对诬告陷害的问责程序与追究机制作出细致说明,促使工作人员高度重视并及时跟进相关事项的解决进度;纪检监察机关也可与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纪检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与履职能力,进一步完善案件移交与线索对接工作。另一方面,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面向全党全社会广泛传播正确的检举观念,注重筛选检举控告的正反案例,通过思想疏通实现正本清源。纪检监察机关可联合相关部门共同举办党纪国法学习宣讲、诬告陷害警示教育活动,通过适当奖励如实举报或处罚不实举报,使公众了解举报的正确流程、条件、方式、渠道与范围以及不实举报的法律后果。

2.做好检举控告的事后反馈工作,推动纪检监察机关适时公布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构建受诬陷者澄清保护机制与诬告者不当得利纠正机制。

检举控告是跨部门、各机构、多主体系统联动的动态过程,其运行目标是净化党内政治生态与保障人民群众权益,不应变为极个别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或反馈不到位而徇私枉法的手段。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健全事前预防制度,做好事后的信息公开和结果公示工作,迅速及时地反馈处理结果、恰当合理地澄清失实举报。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在反馈信息与公布处理结果时,坚持规范、高效、公开的工作原则,按照举报信息来源、举报方式与举报人身份对检举问题加以分类处理。对于经核查证明属于不实举报的案件尤其是已造成不良影响的事项,不仅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还需在组织内部乃至社会层面公开通报处理流程、证据线索与处置结果。另一方面,事后反馈工作要以澄清正名为重点,及时恢复受诬陷者的名誉并纠正诬告者利己害人的行径,以长远眼光为党员干部撑腰鼓劲。公开的澄清正名作为保护党员干部与完善容错纠错的重要机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担当作为,积极主动与受诬告陷害的同志沟通以消除其精神压力,对重复举报、长期举报等特殊检举事项进行妥善答复、做好存档处理,妥善协调疑罪从无原则与新证据补充工作。

3.优化检举控告的全过程监督流程,健全检举控告相关法治保障,从制度建设与机制完善角度规范权利行使过程。

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分别是处理诬告陷害的依据和准绳,任何检举控告权利的行使均需坚持线索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一方面,应坚持一事一议、一案双查的原则,科学界定检举控告行动的边界与范围,双向追踪诬告陷害的动机与原因。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举报案件时,要精准研判举报内容与类型,将不在此范围内的证据线索予以排除,并据实核查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资料信息,聚焦研判私人恩怨导致不实举报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应明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保护与严惩相匹配的工作立场,建立诬告陷害问责追究的督促机制。从根源上限制诬告陷害,需在保护清白者的同时依据党纪国法严肃惩处诬陷者,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组织部门,对明显恶意中伤、诋毁他人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诬陷者进行曝光通报,积极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全面查证行动,向全党全社会传递激励担当作为、惩戒故意诬陷的信号。

如何有效甄别检举控告?

操作与执行是制度体系优势巩固与效用发挥的关键所在,减少诬告陷害不仅要对举报人的心理动机和预防诬告的具体举措加以考察,还需在执行层面强化线索筛查、案件分类与调查取证,及时甄别并核查异常的检举控告行为。

第一,甄别核查异常的检举控告,需要在执行前提层面精准界定诬告与错告的区别,综合判断并全面筛选举报线索。异常的检举控告通常表现为举报人基于错误动机或不实证据,以匿名或实名方式检举党员干部的履职行为,线索的复杂性、错告的可能性以及诉求的紧迫性是此类行为的基本特征。诬告陷害与错告误告存在明显不同,前者多为主观上的蓄意栽赃致使他人承受处罚,后者多为客观上的缺乏正当理由或认知能力。纪检监察机关需正确识别诬告陷害的构成要件,为其后开展审查工作提供衡量标准和行为尺度。

2020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将诬告陷害界定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明确了诬陷者的行为方式与行动目的,同时要求“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在实际的执行层面,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需对不同的异常检举控告行为加以全面评估,既要制定统一性高、操作性强与覆盖面广的证据标准体系,也要发挥各部门在证据收集、动机判断、数据分析、舆情监控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优势,从纷繁多样的检举控告案件中筛选出有价值的资料与信息,不断提高对于异常检举控告的定性能力。

第二,甄别核查异常的检举控告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调查取证工作的基本原则,并在案件分析阶段准确划分各组织机构的权责归属。检举控告作为监督党员干部依法依纪履职的重要权利,其审查过程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在不同时间范围内的综合协调,且容易引起公共舆论的高度关注。在甄别核查异常的检举控告时要及时划清各机构部门的权责归属,在调查取证与案件分析两个阶段注意工作纪律,避免一些人蓄意扰乱执纪执法秩序。

一方面,对于明显异常尤其是明确属于诬告范围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需立刻启动调查取证工作,将信访接待、线索处置、立案审查、案件承办、证据移送、研究报批、档案管理、复查认定等流程归类分派到不同组织部门,处理好保密原则与公开理念、职责分属与合作协同、迅速开启与平稳推进的关系,避免多个部门重复收集同一案件信息,促进案件审查工作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流转办。另一方面,在对检举控告进行线索分析和证据查证的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需要按照分类、分层、分级的原则,依据举报案件的发生领域和真实程度,成立工作小组或相关机构以灵活处置案件,争取优先办理实名举报案件和涉及选拔晋升的举报案件,确保突出工作重点要点。

第三,甄别核查异常的检举控告,需要在执行机制层面规范调查流程,在各个部门信息共享和资源对接的基础上合理纳入“简易程序”。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是各个职能部门从事各自工作的法理依据与有力支撑,信息与资源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有机贯通则是确保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动力因素。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完善健全的趋势下,一系列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等规范性文本陆续制定,不同地方也相继出台指导性文件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合理运行。进一步完善异常检举控告的甄别核查,可在各类规范性文本中严格规定并深入细化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举报工作人员的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办理时限、督办责任等内容,鼓励各基层单位从所辖领域的检举控告案例中提取和分享优秀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实际情况,通过内部研讨会议、专家咨询会议与公开听证会议等形式制定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防范举措。

与此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可将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引入当前甄别核查工作,建立制度执行的监督机制,通过定期汇报和随时抽查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执纪情况,以监督传递压力、以压力推动落实。当举报案件的情节相对简单、线索较为清晰、证据非常充分,或在举报人存在明显的诬告陷害动机,且其对案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时,纪检监察机关可设置“简易程序”,从速决定并妥当处置诬告陷害行径,提高工作效率并减少监督执纪工作的时间人力成本。

如何净化检举控告环境?

健全制度体系是净化检举控告环境、防止诬告陷害的根本保障,应不断构建系统完备与协调运转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形式,深入完善制度设计与制度执行。

从产生源头上看,诬告陷害受到举报人心理动机、诬告成本较低、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多重影响,但究其根本最为关键的解决方案在于建立一个系统联动、彼此配合的制度体系,将检举控告权利行使、举报案件审查核验、澄清结果及时反馈等过程严格限制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

因此,相关业务部门需制定一整套规范办法,将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的制度供给作为防止诬告陷害的根本举措。一方面,制度体系应体现严肃查处诬告陷害的原则与目标,细化有关诬告陷害的性质、程度与影响的指标体系,将惩处范围、惩处力度、惩处方式载入法律,促使党员干部与社会公众充分了解诬告陷害的违法成本与代价。另一方面,为受诬陷者澄清正名彰显了组织对党员干部的关心、信任与爱护,相关改革要对诬告陷害中澄清保护的原则、对象与方法加以清晰规定,也要区分必须澄清与不予澄清、主动澄清与被动澄清、诬告澄清与错告澄清等范畴,及时消除诬告陷害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

优化运行机制是净化检举控告环境、防止诬告陷害的重要途径,应不断推动实践探索与理论提炼、分类处理与总体把握、顶层设计与地方创新的有机衔接。

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有赖于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与程序来落实和执行,当前我国在构建诬告陷害的防范制度、提出若干制度构想或原则理念方面已经取得成效,但是在实际探索与规律提炼、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的衔接转化上仍有进一步提升空间。在此意义上,净化检举控告环境需要集中关注各地执纪执法实践的突出经验,从线索甄别、审查报批、证据核验、情节认定等治理举措中提取可复制、可推广、可操作的典型模式;需要分类处理不同诬告陷害行为、分别对待不同检举控告事项,在注重党纪国法、社会规范、个人道德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媒体与公众舆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需要因地制宜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将基层创新的突出经验和有益启示融入顶层设计。

引导观念更新是净化检举控告环境、防止诬告陷害的心理基础,应不断强化党员干部与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精准意识与综合意识。

发展观念是改革行动的先导,从根源上治理诬告陷害需要适度更新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控告者以及广大党员干部的工作态度。就责任意识而言,可通过开展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与专题学习活动,使其充分了解自身职责权限,并在检举控告案件卷宗材料中及时留存各环节经办人信息,健全诬告错告责任追究机制。就法治意识而言,纪检监察机关可通过纸质媒体、网络平台、广播电视等形式,面向社会公众与党员干部普及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本地具体要求,引导强化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法治观念。就精准意识而言,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需要明确案件审查的范围与程度,有效分辨证据线索中可能存在的主观臆断与夸大扭曲,避免监督执纪秩序遭受不良举报动机干扰。就综合意识而言,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需要清晰认识和审慎判断净化党内政治生态与检举控告环境治理的长期性、艰巨性与复杂性,应以长远眼光和耐心态度精准查处诬告陷害案件并消除恶劣影响,为保护党员干部的合法合规活动、激励创业热情营造清正风气。